法律評論與新知

監護權

離婚時,法院如何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
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法院監護權酌定之標準:
民法第1055條之1: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社會局訪視報告之內涵:
社會局訪視報告內容約略可分為:家系圖(指夫妻雙方及其父母兄弟姐妹等之原生家庭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狀況)、夫或妻之身體狀況及婚姻狀況、夫或妻照顧子女的經驗(親職能力)、環境評估、支援系統(指如夫或妻無法親自照顧子女或有緊急事故時,其協助照顧子女者有多少人,或其可協助的可能性有多少?)、夫或妻監護子女的意願、夫或妻對子女的監護規劃(包含探視規劃)、夫或妻與子女的互動情形(觀察親子依附關係)、子女被監護的意願及經濟能力等,社會局就上開面向觀察向法院提出親職能力及監護計畫可執行性的總評估與建議。

實務上常見監護權之判斷
1.單方監護為原則
2.幼兒隨母原則:實務上常認為幼兒時期特別需要母親擔任照顧者的角色,但在幼兒7歲以上,在幼兒發展學的觀點,該幼兒會進入所謂的社會運思期,此源於皮亞傑(Jean Piaget)認知發展理論,幼兒在社會運思期將發展「由自我中心觀趨向於社會中心觀」,因此在監護權理論也發展同性別原則,認為即將進入青春期或社會運思期的過程,同性別的父或母可以提供子女更多的協助。
在大馬家庭法律1976年法律改革(婚姻與離婚)法令第88(3)條文提出在可反駁的推定下,凡是7歲以下兒童比較適合跟隨母親生活。但法律界曾指控該規定有性別歧視之虞,實際上台灣司法實務也曾有表示所謂的幼兒隨母原則有性別歧視之嫌。
3.主要照顧者、維持原有子女依附關係為原則
4.最大接觸原則或善意父母原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191號):
近日台灣某藝人爭取監護權事件,法院採取加拿大離婚法的最大接觸原則,其引用加拿大離婚法第16、17條規定,法院應落實子女與父母間儘可能的接觸原則,以符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為符合此原則之目的,法院對於授予監護權利之一方考量其促進此項接觸之意願,該法例認為參考未成年及父母意願,父母離婚後,就監護問題,原則上應使子女與離婚的父母間,有相等之經常接觸交往機會,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最大接觸原則係使每一離婚父母均能提供子女成長、發展不同觀點,對子女之行為能認知、理解,並能提供更多愛護子女的機會。該裁定所引用的最大接觸原則或善良父母原則觀點,與美國部分州所提到的親子疏離症(parental Alienation)有雷同之處,也就是如果父或母讓子女與另一方疏離者,例如未經同意將小孩帶離另一方的父或母,並刻意隔離、或灌輸敵視另一父或母的觀念者,都可能因親子疏離症理論而喪失子女的監護權。
5.家庭暴力的加害人推定不適任監護:依台灣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家庭暴力加害人推定不適任監護。

相關案例之疑義:
Q1.10年前,夫妻(男不孕、女已無法生育)向醫院買下一名新生男嬰並變更為婚生子女,雙方對於孩子的照顧盡心扶養,直到先生外遇夫妻雙方互提離婚告訴且皆有意爭取監護權(男方財產很多,夫妻現已50多歲、近60歲),而女方有意揭露當初處理孩子買賣之事以替自己爭取監護權,這項資訊對於監護權的裁判有影響力嗎?
*  個人以為除非另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訟,否則於法律上該子女仍視為雙方之婚生子女,法院仍必須就子女最佳利益審酌監護權。
Q2.監護一方常以對方未給付子女生活教育費而拒絕探視,欲探視者可以如何爭取?如果當初離婚雙方講好不用負擔子女費用,但事後監護一方扶養困難,仍想要探視一方協助養育子女可以嗎?
*  未監護之ㄧ方得以探視之判決或調解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如之後監護之ㄧ方扶養困難,仍得依民法1055條聲請變更原有約定並請求給付扶養費。
Q3實務上常見改定監護成功的因素有哪些?尤其是很多受虐婦女剛開始為求離婚多放棄爭取監護,事後要如何爭取?
實務上常見改定監護之意見:
*(92年家訴字第4號)若兩造於探視及與該名子女外出同住時,對該名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兩造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阻撓對造行使探視權,他方均得聲請法院改定監護人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予敘明。
*(90年度婚字第970號)探視應遵守事項:
1.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2.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子女,致減少對造教育之時間。
3.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4.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引來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 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5.接回同宿均應尊重子女意願,且在子女年滿十八歲後,雖未成年,但已有獨立自主之判斷能力,應由子女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之方式。
監護權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對造會面探視,對造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法院『改定監護』。
探視權人如違反前揭會面探視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監護權人得依民法第1055第5項、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6第1項之規定,請求『變更或禁止』繼續探視或減少會面探視之次數。
*(90年家聲字第36號)
經查,相對人目前行方不明,長期未照顧、教養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已不適任監護責任,業經聲請人陳明,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得為子女之利益, 而予以改定。再查,聲請人現從事擺設路邊攤工作,自行營業,月入約二、三萬元,尚稱有固定之經濟收入,經本院依職權囑託00市政府進行訪視無誤,製有00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一份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院斟酌兩造之實際監護能力(相對人現行蹤不明)、經濟狀況(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及該未成年女年紀尚未成年、且在就學中,須有監護權之人聲請助學貸款亦亟須健全的家庭環境,給予正確的示範作用,聲請人目前與子女000同住等一切情狀,認為兩造所生之女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改定由聲請人任之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000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其任之,揆諸子女之利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PS:因近日多有人詢問關於監護權事件,為此將個人在社會局授課講義,擷取部分內容供大家參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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